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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富路牌三轮机动车从固始县分水亭乡街道张某某家行驶至沙河铺乡桥东社区沙泉公路与民生路交叉口处时,停车买水,其所驾驶的三轮机动车被一辆行驶至此处的红色小轿车撞翻,后该红色小轿车司机驾车逃逸,詹某某于现场报警。经鉴定,詹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5.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詹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詹某某于现场报警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张远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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