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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危险驾驶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塔河县**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兴安岭行署公安局十八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八站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1时10分,被告人詹某某醉酒后驾驶黑P****6号摩托车在十八站林业地区上路行驶,当沿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一区彩票站门前时,撞到在路边停放的黑P****1号轿车,致詹某某受伤,轿车车主邱某某见状报警。经检验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33mg/100m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月4日,詹某某赔偿了邱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9月8日詹某某被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540元。

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詹某某醉酒程度相对较低,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可视为已受到惩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詹某某因此案已被行政处罚,综上建议对詹某某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新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八站林业地区;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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