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路**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9月27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中兴南路与宋诏桥路交叉口停车等待红绿灯时睡着,后被前来处置的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詹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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