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电动二轮车,沿新都区滨江路由青石桥往成彭路方向行驶,2019年6月16日23时许,该车行驶至新都区滨江路“虾兵蟹将”烧烤店外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吴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詹某某在事发地点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交待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詹某某负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物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詹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98.5mg/100ml。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未发现被鉴定车辆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露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821****);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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