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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广陵区**服饰厂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号(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居委会****号)。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镇**集镇**食府门前路段时自摔,致其本人受伤。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詹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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