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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U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江区东迹大道与霞飞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詹某某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

2021年1月19日,本院向被告人詹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詹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姗姗

检察官助理:傅晓欢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均见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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