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68********,汉族,高中文化,保险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社区**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宜都市**镇**餐馆饮酒。20时30分许,其驾驶鄂E****5丰田牌小轿车从餐馆出发,沿**大道、S254省道往陆城街办方向行驶,21时05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陆城清江大道图书馆前路段时,与陈某甲驾驶宜昌A**电动自动车沿人行横道横过清江大道时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后经鉴定血样,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9mg/100ml。
2020年9月2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梅元松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社区**委**组,联系电话1867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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