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区**路**号**室,户籍在宁德市**区**镇**村**号。因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8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某某大队罚款1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霞浦县**镇**村开往宁德市**区,途经沈海高速霞浦收费站入口附近准备上高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25mg/100mL。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詹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詹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孝权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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