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BA****二轮摩托车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驶往花荄镇九合村,行至花荄镇龙兴村8组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撞到对向驾驶川BN****二轮摩托车的何某某,造成何某某、詹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6月24日00时43分,对被告人詹某某提取静脉血,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某在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立案侦查前的首次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已主动赔付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詹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红
检察官助理 廖倩
2021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詹某某现在原籍候审。联系电话:181610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