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处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永康市**镇**高速出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詹某某的血液,经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 剑
检察官助理:吕 堰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l8868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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