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莆头红绿灯附近往东庄镇马厂村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前云圆圈路段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詹某某的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75mg/100ml;经鉴定,从被告人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7.32mg/100ml。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詹某某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前云圆圈路段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詹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
5.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表现,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似凡
检察官助理:陈秋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2180****。
2.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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