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7********,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湘******小型汽车,行驶至蓝山县新圩镇蓝大线杨家坊村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对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1.4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18mg/100ml。
2020年5月8日,詹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李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3.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等;5.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华
检察官助理:王庆奎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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