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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41985********,汉族,大学文化,苏州**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栋**单元**层**号,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乘坐沈某甲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恒丰路近共和路公交站,因詹某某多次骚扰沈某甲正常驾驶,沈某甲遂停车报警。处警民警王某乙、施某某至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詹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并拳击民警王某乙左侧脸部,后又将民警施某某右侧手臂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施某某所受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詹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詹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王某乙、施某某及沈某甲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施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被告人詹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殴打民警王某乙、抓伤民警施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酒后殴打并抓伤民警的事实。

3.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詹某某在乘坐出租车期间骚扰其正常驾驶,后其将车辆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恒丰路近共和路公交站并报警。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詹某某酒后骚扰出租车司机正常驾驶,后又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施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施某某的民警身份。

7.被害人王某乙、施某某、证人沈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证实三人对被告人詹某某表示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詹某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翼

检 察 官:张  婕

检察官助理:邹俊怡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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