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929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乡**村**号。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8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6年6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上22时45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在平湖市**街道**路***馆KTV**房内,持黑色弹簧刀(经认定为管制刀具)无故以“信不信我捅死你”等话语以及挥舞、捅人等动作恐吓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借条、管制刀具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杜某某、任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等;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酒后无故在公共场所内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某某
检察官助理:方某某
2020年9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苑*幢***室,联系方式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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