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湖里区**里**号。2019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3月18日;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本市湖里区仙岳路下湖地下通道口旁随意殴打被害人董某某,致被害人右颞部、右外侧裂窝池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未出现神经系统体征,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当场报警后,被告人詹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9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詹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7、现场监控录像等;
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斌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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