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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寻衅滋事案)_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詹某某打电话约赵某某(已判决)去舒某甲猪场,并让赵某某准备好爆竹。当日下午15时许,赵某某携带爆竹及长柄镰刀,纠集吴某某(已判决)、梅某某(已判决)来到被害人、汪某某位于进贤县**乡**村委会**村的猪场,赵某某向舒某甲、汪某某索要舒某乙的债务未果,后三人在猪场燃放爆竹并用镰刀对猪场玻璃打砸。在赵某某、吴某某、梅某某用镰刀打砸猪场玻璃过程中,被告人詹某某授意赵某某将猪场玻璃全部打掉。 

被告人詹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吴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指使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勇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案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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