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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11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3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詹某某伙同柯**、邓**、王**、艾**(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菜场**楼**室内采取自动麻将机打“晃晃”、 设定最小人民币10元(以下币种同)最大500元封顶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邀约张某某、王某乙、袁某某等多人参赌。该赌场经营期间累计抽头获利3.912万元。同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赌场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詹某某及参赌人员4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275万元、麻将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牌铺账本、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袁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检查笔录、被告人詹某某及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4.讯问被告人詹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颖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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