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队**号 ,现住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城*栋*单元****。因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都区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詹某某先后在成都市郫都区、双流区、青白江区、新津县及广汉市等地的多家超市、茶铺内摆放飞禽走兽机、捕鱼机等共计11台,折合单人机共计15台供人赌博。经鉴定,上述设备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9年12月25日,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江西街十巷将被告人詹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多家超市、茶馆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彤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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