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医药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7日至21日),被告人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詹某某负责**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医药有限公司在沙雅县区域的药品经营业务期间,利用货款结算、催收账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客户支付给阿克苏**公司货款,利用公司客户户头挂开药品后变卖的方式,多次挪用其负责的沙雅县好幸福大药房、沙雅新泰大药房、沙雅泰安大药房等16 家单位支付给阿克苏**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45,832.2 元。赃款已挥霍。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阿克苏**公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货款结算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应收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国晓
检察官助理 章 静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詹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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