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詹某某,女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1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2019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放火罪,2019年4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鉴定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4月3日起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1月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因涉嫌放火罪,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8日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二次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的家中卧室内,因家庭琐事、吸食毒品等原因,情绪失控及行为异常,用打火机点燃衣物起火后离开家中至小区楼下,大量群众发现火情报警后,4台消防车、20名消防员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灭火,并疏散群众,大火于15时30分熄灭。
经鉴定:詹某某案发期间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詹某某放火后在楼栋下徘徊,明知周围群众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对其放火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身份材料、情况说明、病案、在押人员住院审批备案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语音通话单、工作日志等书证;2.潘某某、艾某某、申某某、宗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凌
检察官助理:甘雪懿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安康医院。
2.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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