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詹某某,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0时许,泸西县**乡**村村民詹某甲与媳妇饶某某到同村村民被害人詹某丙家,詹某丙与媳妇冯某某均在家,詹某甲就白天是谁家的羊踩踏到饶某甲家“***田”的萝卜与詹某丙争论,争论后詹某甲与饶某某走到詹某丙家院子里,因双方言语冲突升级,随后詹某丙从堂屋出来与詹某甲发生撕打,之后二人被在场的人拉开,詹某甲与饶某某在回家的路上,饶某某电话联系其儿子被告人詹某某回家,称詹某丙被打了爬不起来。21时许,詹某某回到家中,在简单询问了父母的情况后径直到詹某丙家讨要说法,其女朋友朱某某和饶某某不放心也跟着前往,詹某某到詹某丙家后与詹某丙争论并讨要说法,在争论过程中詹某某用拳头朝詹某丙脸上打了一拳,随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詹某丙的左上臂戳了一刀、右膝盖位置戳了两刀,之后詹某丙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经鉴定,詹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折叠刀1把;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饶某甲、朱某某、饶某乙、詹某甲、詹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詹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乾盛司鉴字临床[2020]第1050333号,云永司鉴[2020]临鉴字第00967号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系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涉案财物清单。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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