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安顺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1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去KTV开包房唱歌的事发生口角矛盾,双方在电话中互骂。次日凌晨3时许,詹某某与朋友在在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街“大方手撕豆腐”店吃宵夜,期间其与陈某某仍继续在电话中纠缠、互骂,詹某某将自己的定位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陈某某,随后陈某某来到该店,詹某某随即与其发生打斗,并使用匕首将陈某某杀伤,造成其左侧血胸、左肺撕裂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之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病历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婕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詹某某现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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