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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3********,汉族,大专文化,瓮安县**镇**沙场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害人桂某某等人在瓮安县**镇**烧烤店一起吃夜宵,至2019年10月8日零时10分许,詹某某、桂某某等人吃好宵夜后准备离开,詹某某与桂某某两人因结账问题言语冲突发生争吵、打架被拉开,后詹某某在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剪刀冲向桂某某将桂某某刺伤。经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詹某某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支付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三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仪军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讯问光碟肆张。

3.桂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赔偿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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