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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敲诈勒索罪)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住贵州省黔西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害人蔡某乙以按揭方式在被告人詹某某的黔西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公司)购买一白色现代牌小轿车,由织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在**镇银行(以下简称织金**银行)贷款9万元。2015年11月份,因蔡某乙未按期支付织金**银行按揭款。詹某某帮银行向蔡某乙催交逾期贷款,并称如不偿还,将扣押蔡某乙所购车辆,之后詹某某持盖有织金**银行公章字样的责任认定通知书和违约处罚单将蔡某乙的轿车予以扣押。2016年1月,蔡某乙为取回自己的车辆,向詹某某支付其所欠织金**银行逾期款21412元,但詹某某未将车辆返还蔡某乙,以需支付出差费、停车费的名义向蔡某乙索要钱财,并以出卖蔡某乙车辆相威胁,2016年4月底,蔡某乙向詹某某支付12000元的停车费后,才得以将车取走。詹某某收到蔡某乙的33412元后将其用于个人生产经营和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款截图、银行流水、交易账单、违约处罚单、责任认定通知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覃某某、蔡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詹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建明

                                              检察官助理:冯小意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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