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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詹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罚款1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弥陀卫生院抽取血样。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詹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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