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2006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一辆绿色大众出租车(悬挂车牌号:川A*****)行驶至成都高新区高升桥东路与肖家河中街路口处时,趁被害人王某某醉倒在路边之机,盗窃王某某放置于右侧裤包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250元人民币。
2020年6月24日民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歇凉关路888号1栋1单元3001号将詹某某挡获。到案后,詹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20年9月1日,詹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詹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詹某某的盗窃数额、作案手法以及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前科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拘押证、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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