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詹郑开,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弄**号,现住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郑开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城关盗窃车辆电瓶及一辆三轮电动摩托车。现已有17名被害人报案,尚有部分被害人未到案。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庙前空地,盗走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铲车的电瓶。
2.同年1月30日,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小区**期**区后门空地,盗走被害人黄某甲、林某某、黄某乙、余某甲、杨某某、卞某某的六辆货车的电瓶。
3.同年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镇塔山公园路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货车的电瓶。
4.同年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小区**期**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甲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的电瓶。
5.同年2月上旬一天,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村村口空地,盗走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铲车的电瓶。
6.同年2月7日,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镇塔山公园路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雷某某的一辆货车的电瓶。
7.同年2月一天,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乡金涵小学新校区工地,盗走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挖掘机的电瓶。
8.同年2月21日,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村口路边,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拖拉机的电瓶。同年3月2日,被告人詹郑开将盗得的电瓶分别销赃给姚某乙、姚某甲,得款共计人民币18039元(币种,下同)。
9.同年3月3日,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花园**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甘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
10.同年3月6日,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乡**村**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余某乙的一辆卡车的电瓶;
11.同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小区**期**区小门右侧耀泰物流快递店铺门口,盗走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
12.同年3月13日,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乡**村牛头岗避险车道工地,盗走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挖掘机的电瓶;
13.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小区**期**栋**楼架空层,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
14.同年3月15日,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镇**大厦**梯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
15.同年3月18日,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信达豪庭小区门口,盗走被害人兰某某的一辆宗申牌三轮电动车。
16.同年3月18日,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柏林城楼下,盗走被害人巫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
17.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詹郑开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旁边,盗走被害人连某某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
同年3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詹郑开,追回103个电瓶、一辆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价值共计10025元。现阶段,被告人詹郑开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某500元、余某乙500元、吴某乙1200元、黄某甲900元、林某某600元、黄某乙800元、余某甲锯600元、杨某某600元、卞万体800元、董某某300元、陈某甲800元、吴某甲400元、钟某某750元、刘某某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姚某乙、姚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詹郑开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郑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郑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郑开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郑开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帅
检察官助理:包雅娟
2020年11日16日
附件:1.被告人詹郑开现监视居住于住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联系电话1835030****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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