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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盗窃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詹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25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被告人詹某某在给叶某某做保姆期间获取了叶某某的手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后趁被害人叶某某睡觉之际,被告人詹某某多次使用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微信给自己转账,并为防止被发现而将相关记录删除。2020年1月至11月,被告人詹某某以该方式共盗窃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44550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詹某某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物证照片;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留晓一

检察官助理:罗马茜茜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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