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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家住抚州市乐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于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所外执行);2014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樟树市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樟树市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的逮捕,同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户籍住址本市**街道**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5月10日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于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17年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哭星”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本市**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00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带着朋友“华华”到张家山马棱村赌场内赌博,因“华华”赌假被赌场内护场子的雷某某(另案处理)发现,被告人詹某某要把赌假“华华”带走,因雷某某等人不同意,被告人詹某某等人就打了雷某某。雷某某被打后邀集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丙(另案处理)、杨某丁(另案处理)、甘某甲(另案处理)、甘某乙(另案处理)、黄某某(已死亡)等八人打了被告人詹某某,事发后詹某某将此事告诉罗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便纠集被告人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某和樟树街来的“春兰八怪”“十六虎”,一共四十余人携带了猎枪、短铳、刀、棍等凶器准备去报仇。中午二点多钟,被告人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一伙人相约来到河堤与曾某某一方的人发生混战,混战过程中,双方互相对射,互扔自制燃烧瓶和砖头,在互相对射的过程中,双方都有人受枪伤,事后曾某某、罗某某将各自受伤人员拉去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说明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回执、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表、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甘某甲、杨某丁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杨某戊、陈某乙、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

二、开设赌场罪

2015年9月,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陈某丙、段某某(绰号“段几”)、李某丙(绰号“冬瓜”)、付某某等人在樟树市东门菜场物资局旁开设赌场,时间长达十多天,参赌人员用牌九赌博,每天盈利3000至7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说明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回执、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表、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喻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何某某、陈某丁、康某某、陈某丙、段某某、李某丙、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作为积极参加者,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丹

2020年7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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