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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等盗窃案、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47号


被告人詹某某,绰号“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广西武鸣区**镇**村**屯**号。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广西武鸣区**镇**村**屯**号。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乡**村**组**号。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0日3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潘某某至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路7号,在飞浪网吧楼下停车处,盗取受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92元。

2、2019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詹某某、潘某某经事先协商,至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恒大新城居民小区,在该小区聚雅阁一单元停车处,盗取了被害人孔某某在该处的一辆台玲牌电车。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13元。

3、2019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詹某某、潘某某经事先商议,窜至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新屋村三里雅居公寓停车处,盗取被害人韦某某的一辆台玲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1825元人民币。

4、被告人肖某某在秀厢村一带长期收购赃车。上述詹某某、潘某某盗窃的三辆电动车肖某某以2000余元的价格收购。

另查明, 2019年5月17日凌晨,黄某乙、黄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盗窃两辆电动车后将车辆停放在秀灵路附近的小巷里,肖某某自行验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二车。经鉴定,上述二车的价格为421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电动车发票、微信转账记录;

2.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韦某某、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某某、潘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 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电子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潘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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