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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詹某某明知鹿城区公安分局南浦派出所已无权收取辖区企业保安费,仍采用隐瞒该事实的方式,向温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收取“保安费”共计人民币(下同)9.5万元,后将其中1.44万元上交至温州市鹿城区保安公司,剩余8.0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家属已代为退出8.06万元。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

2018年6月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30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詹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另案处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金某甲、程某某购房款24万元,该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9日生效。因被告人詹某某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某甲、程某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

经查,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7月1日间,被告人詹某某及徐某某通过各自名下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累计收入达61万余元、支出达118万余元,均未用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公司账本、保安列管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送达回证、财付通流水、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明某某、周某甲、何某某、杨某某、周某乙波、陈某某、欧某某、施某某、卢某某、方某某、章某某、林某某、徐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新铁公司账目、财付通流水明细、支付宝流水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萌萌

检察官助理 陈静邵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光盘叁张、情况说明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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