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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诈骗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村**村**号。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5日因本案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被害人周某某找到口罩货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某3500元的口罩订金,后将钱挥霍使用。

2、2020年2月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被害人周某某开具面值为4万余元的发票的事实,但提出需要收取被害人周某某17%的税点,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8007元,后将钱挥霍使用。

经被害人催讨,被告人詹某某在案发前退回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及100个口罩(购买价7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已退赔所有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交易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晶

二O二O二十五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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