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3********,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出租车司机,廉江市吉水镇人,户籍地:廉江市**镇**村**号,被捕前住廉江市**路**横巷**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詹某某通过一名吸毒人员(未查明身份)获得贩毒人员“王总”(未查明身份)的联系电话后,詹某某与“王总”联系,“王总”表示每介绍一宗毒品交易,可根据交易的金额给其5元至30元不等的好处费。廖某某(另案处理)系一名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因搭乘出租车而与詹某某结识,当廖某某获知詹某某有渠道购买毒品后,多次向詹某某或在詹某某的居间介绍下购买毒品。在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及维持客源,多次贩卖毒品给廖某某、居间介绍廖某某向“王总”购买毒品以及帮助廖某某贩卖毒品。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詹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廖某某去到廉江市石城镇黄墩村,詹某某拨通“王总”的电话后,将电话交给廖某某,廖某某与“王总”谈妥毒品交易的数量及价钱后,廖某某将毒资人民币4600元通过微信转给詹某某,詹某某扣除30元好处费后,将4570元通过微信转给“王总”。不久,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未查明身份)来到车边,将一包用纸巾包着的海洛因交给廖某某。尔后,詹某某根据廖某某的示意,搭载廖某某去到湛江市湛江一中附近的一条巷子,廖某某下车将刚购买来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詹某某又驾驶小汽车搭载廖某某去到廉江市石城镇黄墩村,詹某某拨通“王总”的电话后,将电话交给廖某某,廖某某与“王总”谈妥毒品交易的数量及价钱后,廖某某将毒资人民币5700元通过微信转给詹某某,詹某某扣除30元好处费后,将5670元通过微信转给“王总”。不久,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未查明身份)来到车边,将一包用纸巾包着的海洛因交给廖某某。尔后,詹某某又根据廖某某的示意,驾车去到湛江市湛江一中附近的一条巷子,廖某某下车将刚购买来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2020年8月17日,廖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詹某某,让詹某某又搭载其去找“王总”购买毒品。詹某某因家中有事没空搭载廖某某前往,便将“王总”的联系电话通过微信发给廖某某。次日,廖某某通过联系詹某某提供的电话,在廉江市关泽恩纪念小学附近,成功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5200元的毒品。随后,廖某某在廉江市城北市场厕所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廖某某身上查扣疑似毒品两小包。经称量,该两小包疑似毒品净重5.284克;经检验,该两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詹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收到廖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50元后,向“王总”支付了145元,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转卖给廖某某。被告人詹某某又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廖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400元(其中微信支付900元,现金支付500元)后,向“王总”支付了1385元,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转卖给廖某某。被告人詹某某再于2020年8月16日,收到廖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向“王总”支付了2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转卖给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以及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军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在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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