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詹某某,绰号“花面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鹰潭市月湖区**号附**号。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2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容留吸毒于2018年4月1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中午1时许,喻某某联系汪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汪某某与姜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约定在鹰潭市月湖区正大街交易毒品。喻某某开车载着汪某某从贵溪前往鹰潭市月湖区正大街,途中,通过微信转账550元钱给汪某某,随后汪某某又通过微信将550元钱转给了姜某某。姜某某收到钱后,联系被告人詹某某购买毒品,并转账350元钱给詹某某,约定双方在鹰潭市月湖区正大街原“小肥羊”火锅店门口交易。姜某某在“小肥羊”火锅店门口收到詹某某送来的毒品冰毒之后,将毒品转卖给了开车前来取“货”的汪某某,汪某某随后将毒品交给喻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因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流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并送鹰潭市拘留所关押。同年8月27日,詹某某被贵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押回贵溪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2.证人汪某某、郑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林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及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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