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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487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区**社区**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 被告人詹某某加入关于白酒的QQ群,通过微信以130元的价格购进了约40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在本市**区**社区**街**号出租屋处通过微信对外销售。詹某某以每瓶2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卖了约160瓶,获利约10000元。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240瓶飞天贵州茅台酒、1000个茅台商标标识、600个茅台包装纸盒、230个茅台酒瓶瓶盖、148个茅台空瓶,经鉴定,上述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销售的240瓶假冒飞天贵州茅台酒价值为354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白酒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核定表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詹某某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郁彬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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