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詹某某多次前往南溪区江景郦城外的长江水域使用地笼网及套网捕鱼,2020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前往江景郦城外的长江水域并将一副地笼网和一副套网放置在长江中,当日10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前往该水域将收网完成的被告人詹某某现场抓获,同时查获被告人詹某某用于非法捕捞的地笼网一副和套网一副以及渔获物白鱼一条,该渔获物经称重为0.22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华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2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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