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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甲、林某甲、邱某甲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詹某甲(绰号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路**号。201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老某乙、阿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1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绰号某甲、某乙),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1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林某甲、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詹某甲、同案人邱某丙(已判决)等人与被害人黄某甲等人在饶平县三饶镇华迪KTV发生口角纠纷并相互推搡,被告人林某甲、邱某甲及同案人詹某丙、黄某乙、邱某丁(均已判决)等人闻知后与被告人詹某甲、同案人邱某丙遂在现场持械对被害人黄某甲、吴某某、钱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分别逃离现场。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黄某甲四肢软组织裂伤,左侧尺桡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复检。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钱某某躯干部及双上肢软组织(擦划)裂伤,左尺骨鹰嘴、肱骨内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复检。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左踝部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复检。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四肢软组织裂伤,左侧尺桡骨骨折,左手功能丧失2.5%,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躯干部及双上肢软组织(擦划)裂伤,左肘部功能丧失为55%,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詹某甲、林某甲、邱某甲到饶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林某丙、邱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吴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人詹某丙、黄某乙、邱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詹某甲、林某甲、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 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林某甲、邱某甲伙同他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敏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詹某甲、林某甲、邱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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