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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詹某甲,曾用名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0********,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詹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普通低速货车由祁阳县茅竹镇詹家村驶往祁阳县三南路,途经祁阳县灯塔路红绿灯路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分别为122mg/100ml、112mg/100ml。后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0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娟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詹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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