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詹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詹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3年6月被江苏省江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詹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Z****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狮子山公交站台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詹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詹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詹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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