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詹某甲,曾用名詹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现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0时46分许,被告人詹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7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洲街交叉路口向东100米处时,被在此执行任务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飓风行动队”民警查获,后交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处置。经现场对被告人詹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27mg/100ml。2020年6月1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20]第563号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詹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违法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詹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检出血液乙醇含量为139.9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具有劣迹受过处罚,酌情可以适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詹某甲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艳梅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詹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9528****。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起诉书壹拾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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