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将案件报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将案件交由我院办理。我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詹某甲隐瞒了其名下房产以及其经营的汕头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拥有的土地和厂房已作抵押担保贷款或转卖,其个人欠下巨额债务等事实,以企业扩大经营为由,与广东省饶平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某甲、张某乙父子谈妥,以**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作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物,以詹某甲或**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获得的贷款双方各得贷款额50%,利息各自负责。双方于2015年1月份在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阳光海岸被告人詹某甲的酒铺签订了两份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银行放款后双方应在三日内将资金按50%比例分配到位。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詹某甲以个人名义,以购买商品为由,以**公司名下的**县**镇**北侧地一住宅用地(**国用(2003)字第00**号)作为抵押物,向汕头龙湖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月27日,上述银行向被告人詹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收到款项后,被告人詹某甲未依约将人民币250万元提供给**公司,仅先后向其转账人民币120万元。
同年12月5日,被告人詹某甲以**公司名义,以购买商品为由,以**公司名下的饶平县海山镇(林场)大坡沟地段一土地(饶某某国用(2003)字第00065号)作为抵押物,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长平支行贷款人民币650万元。2015年1月9日,上述银行向被告人詹某甲的**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50万元。收到款项后,被告人詹某甲未依约将人民币325万元提供给**公司,仅先后向其转账人民币155万元。
之后,被告人詹某甲未再向**公司提供约定的余款,且断绝与**公司联系并逃匿,**公司随后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报案。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詹某甲未按约定向**公司提供上述银行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詹某甲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楼下被珠海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材料通知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说明材料、户籍及前科材料;
2.证人张某甲、詹某乙、赵某某、黄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和辨认;
4.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平面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莹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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