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詹某甲在南靖县梅林镇双溪村村部后面的工地上,因施工建设取水问题与被害人庄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被告人詹某甲用拳头将庄某某殴打致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庄某某左侧第4、5、12肋骨(共3根)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詹某甲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南靖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詹某乙、郑某某3人的证言;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妮君
代理检察员:张伟良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