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市**县**镇***楼**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陈某甲(已判决)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陈某乙(已判决),通过相亲网站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以处对象、结婚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再以开店需要送花篮充门面为由让被害人将订花篮款汇入冉某某(绰号:阿峰,已判决)提供给陈某甲的银行卡账号后,再由冉某某伙同詹某乙(已判决)、詹某丁(已判决)以取现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程某某的人民币共计228112.00元,期间,詹某乙雇佣被告人詹某甲提供给詹某甲若干张银行卡,并让詹某甲去各个银行取现,詹某甲去银行取现上述被害人转账的人民币共计228112.00元之后交给詹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
2.管辖批复文件、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
3.银行汇款凭证、客户交易查询表及其它书证;
4.证人白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詹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詹某乙、詹某丁的证言;
5.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香丹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詹某甲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