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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詹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1********,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桃江县****乡***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给死者李某戊出殡下葬后,抬着“塔普”(棺椁)返回经过被告人詹某甲家地坪前时,因事先没有取得被告人詹某甲家人的同意,遭到被告人詹某甲家人的阻拦,詹某乙(被告人詹某甲哥哥)用自己的一辆小车横停在地坪中间,导致丧夫抬着“塔普”无法顺利通过,但死者李某戊的家属和丧夫等人将詹某乙的小车抬开,詹某丙(被告人詹某甲的父亲)看见后又用手推了一下“塔普”,致使“塔普”掉在地上,双方遂发生激烈冲突,死者李某戊家属、丧夫等人先对詹某丙、詹某乙实施殴打,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詹某甲看到后,遂从厨房里拿起两把菜刀对着被害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一阵乱砍,致使被害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左手多处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头部及左手多处皮肤裂创,各创口累计长达16.6cm,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系外力致左手背、右手无名指、右手小指皮肤裂创,左手背及左小腿皮肤擦伤,伤势构成轻微伤;李某丙系锐性外力致头面部皮肤裂创,伤势构成轻微伤;李某丁系锐性外力致左手背皮肤裂创,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甲于2020年2月25日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后被告人詹某甲的家属垫付了被害人李某甲2万元的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提取笔录;3.证人詹某丙、詹某乙、王某某、詹某丁、熊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5.视频录像;6.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甲的家属垫付了被害人李某甲医药费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瑛南

检察官助理 唐俊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詹某甲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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