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詹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巷**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8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詹某甲在网络微信群内看到微信名为“智慧发财”的人员(身份待查,另案处理)发布广告称提供微信二维码帮助其收款,每帮助收款1万元可给予50元或者60元报酬。被告人詹某甲遂联系“智慧发财”询问上述事项,后依据“智慧发财”提供的地址,于2018年12月22日纠集同案犯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等人一同前往广东省汕头市一处宾馆,找到“智慧发财”所称的公司人员,提供手机、微信账号、银行卡给对方进行操作,获得相应酬劳之后离开。此后,被告人詹某甲怀疑上述公司人员所收钱款系诈骗所得,便向同案犯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提议将所提供的银行卡秘密绑定支付宝账户,待对方将钱款转入上述银行卡内后,立即将钱款转移,得到三名同案犯同意。2019年1月2日,被告人詹某甲驾驶车辆搭载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到对方指定的宾馆,由詹某乙、詹某丙进入宾馆将操作微信转账的手机、关联的微信账号以及银行卡和密码交付给对方操作,被告人詹某甲则与詹某丁在楼下车上等候接应。当对方将2万元款项转至同案犯詹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内,1.6万余元款项转至同案犯詹某丁提供的银行卡内时,同案犯詹某乙、詹某丙遂找借口离开,与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丁汇合后驾车离开,并在车上将银行卡内共计3.6万元资金转移到詹某乙、詹某丁事先绑定的支付宝账户内,再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詹某甲分得7700元,同案犯詹某乙分得9600元,詹某丁分得8700元,詹某丙分得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甲于2019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詹某甲及同案犯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伙同同案犯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良俊
检察官助理:陈爱华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詹某甲现羁押在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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