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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甲盗窃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詹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詹某甲伙同蔡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海盐县百步镇横港集镇欣欣小区、横港卫生院,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等人车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202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某甲伙同宋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至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村委会,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村委会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60余元及香烟、零食等财物。

3.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某甲伙同宋某某、袁某某至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村委会,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村委会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及香烟、零食等财物。

4.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某甲伙同宋某某、袁某某至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村委会,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村委会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

5.202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某甲伙同蔡某某、宋某某、袁某某至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村委会,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村委会实施盗窃,窃得金色OPPO手机(型号:A37)一部及香烟、零食等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00余元。

6.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詹某甲伙同蔡某某、宋某某至海盐县百步镇得胜村村委会,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村委会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7.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詹某甲伙同蔡某某、宋某某至海盐县百步镇农丰村村委会,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村委会实施盗窃,窃得银色OPPO手机(型号:A37)一部、华为荣耀手机(型号:畅玩5X)一部、现金人民币60余元及香烟、零食等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60余元。

8.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詹某甲伙同蔡某某、宋某某、袁某某至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新农贸市场北侧小区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接警单详情、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吴某甲、杜某某、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马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姚某某、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詹某甲及同案犯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詹某甲、同案犯蔡某某及证人宋某某、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路面卡口监控视频、得胜村村委监控视频、农丰村村委会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8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1次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周洁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甲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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