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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甲等十四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571号

被告人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桥**巷**号。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身份证件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被告人詹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溪**巷**号。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被告人詹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楼**号之一。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被告人詹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2015年5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罗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身份证件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被告人詹某戊,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桥**巷**号之一。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被告人詹某己,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桥**巷**号。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身份证件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身份证件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被告人卢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身份证件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巷**号。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丁、詹某戊、卢某甲、詹某甲、詹某己、张某甲、张某乙、卢某乙、卢某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身份证件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詹某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詹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身份证件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开始,被告人詹某丁在网上买卖银行卡四件套,并使用顺丰快递邮寄银行卡四件套。为配齐四件套,被告人詹某丁找被告人杨某某以30-50元的价格制作假身份证。2019年12月26日,民警在布吉长龙新村**区**巷**号**室抓获詹某丁,缴获他人银行卡3张,假居民身份证3张,民警在下水径顺丰快递点查获到詹某丁邮寄的他人银行卡2张,身份证2张。经查,被告人詹某丁找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23张。

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詹某戊在网上买卖银行卡四件套,并使用顺丰快递邮寄银行卡四件套。2019年12月19日,民警在罗湖区大望村**号**房内抓获詹某戊,在其住处缴获他人银行卡79张,身份证18张(17张假证、1张真证),赃款2700元。民警在下水径**快递点查获到被告人詹某戊邮寄的他人银行卡6张。经查,被告人詹某戊已销售银行卡43张。

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卢某甲在网上买卖银行卡,到下水径**快递点邮寄银行卡四件套。民警在下水径**快递点查获被告人卢某甲邮寄的他人银行卡共计73张,身份证72张。每套银行卡被告人卢某甲赚取50元。

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詹某甲在网上买卖银行卡四件套,并到下水径**快递点邮寄银行卡四件套。2019年12月26日民警在布吉街道布吉**园**栋**单元**房抓获詹某甲,在其住处缴获他人银行卡9张、身份证1张(假证)。该假身份证系被告人詹某甲在长龙地铁站以35元价格找他人伪造的。民警在下水径**快递点查获到被告人詹某甲邮寄的他人银行卡1张。

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詹某乙在网上买卖银行卡四件套,并到下水径**快递点邮寄银行卡四件套,民警在下水径**快递点查获到被告人詹某乙邮寄的他人银行卡8张、身份证6张,在其住处缴获到他人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真证)。

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詹某丙在网上买卖银行卡四件套,并到下水径**快递点进行邮寄。为配齐四件套,被告人詹某丙找被告人杨某某伪造身份证。民警在下水径**快递点查获詹某丙邮寄的他人银行卡6张、身份证5张,民警在被告人詹某丙住处缴获他人银行卡1张。

2019年9月,被告人詹某己在网上买卖银行卡四件套,并到下水径**快递点进行邮寄。经查,被告人詹某己已销售的他人银行卡18张。民警在下水径**快递点查获被告人詹某己邮寄的他人银行卡7张、身份证7张。被告人詹某己找他人伪造身份证一张(游某某身份证,系假证)用于邮寄银行卡。民警在被告人詹某己住处缴获到赃款11.98万元,被告人詹某己供认其中2-3万元是其获利,其余款项系准备分给共同倒卖银行卡的下家。

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网上买卖银行卡四件套,为配齐银行卡四件套,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找被告人杨某某以30元一张的价格伪造身份证。2019年10月26日,民警在南湾街道**巷**号**房抓获张某甲、张某乙,并在二人住处缴获到他人银行卡40张、身份证8张(7张假证,1张真证)、7套对公账户(包括7张银行卡、7张营业执照)。二被告人通过下水径**快递点邮寄银行卡四件套。被告人张某乙帮助被告人张某甲邮寄银行卡四件套,经查,被告人张某甲邮寄银行卡11张、身份证8张,被告人张某乙邮寄银行卡29张、身份证22张。

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卢某乙在网上买卖银行卡四件套,并找被告人杨某某伪造身份证件配齐银行卡四件套出售。被告人卢某乙让被告人卢某丙帮助其到下水径**快递点邮寄银行卡四件套。2019年12月26日,民警在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布新塘**巷**号***房抓获卢某乙、卢某丙,在其住处缴获他人银行卡25张,身份证10张(6张假证,4张真证)。民警在下水径**快递点查获卢某丙邮寄的银行卡8张、身份证8张。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湾街道**村**巷**号***房伪造身份证,进行贩卖。民警对该房间进行检查,缴获身份证34张(均为假证)、半成品身份证20张、制作身份证工具1套、34版面图片、电脑一台、塑料白板97张。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并出售身份证5000张。

2019年10月18日,民警在下水径**快递点查获被告人刘某甲寄出的6个快递,查获他人银行卡6张。

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民警在下水径**快递点查获被告人刘某乙寄出的11个快递,查获身份证11张、电话卡11张、他人银行卡11张以及对应的U盾10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卡、U盾、赃款;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银行卡查询记录、交易流水、聊天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定证明;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丁买卖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伪造、买卖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丁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詹某戊买卖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并买卖他人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甲买卖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并买卖他人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甲买卖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并伪造、买卖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乙买卖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并买卖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丙买卖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并伪造、买卖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己买卖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并伪造、买卖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买卖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并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伪造、买卖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买卖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并伪造、买卖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买卖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买卖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并买卖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买卖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4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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