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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甲等3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詹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镇****二巷*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4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2001********,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镇**塘**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4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4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韦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詹某甲在广东省韶关市开始利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银行卡,然后成套兜售牟利。同年12月左右,被告人詹某乙找到被告人詹某甲,二人合伙一起在广东省韶关市从事利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售卖。被告人詹某甲通过微信向一昵称为“刘某某”的人购买身份证后,二人先是在广东省韶关市*县农商行骗领了4张银行卡,因广东省各银行已逐步普及开卡人脸识别,被告人詹某甲便提出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找被告人韦某某并在隆林农商行尝试办卡的难易程度。202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二人驾驶被告人詹某乙的本田思域小轿车从广东韶关市出发,于4月23日4时许抵达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之后与被告人韦某某汇合后,三人一同前往隆林农商行**分理处、新州支行两个营业网点,用购买的身份证骗领了4张银行卡,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将三人抓获归案后,将上述8张银行卡依法扣缴。

经侦查民警核查,案发前,被告人詹某甲已骗领并售卖银行卡21套,售卖价格从1600元至2500元不等,非法获利数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韦某某先后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及推荐他人使用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共13张,售卖给被告人詹某甲,非法获利34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韦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詹某甲的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积极参与,起帮助的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依法扣缴的涉案赃款赃物,依法没收,对三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依法追缴,上交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韦某某现羁押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5.《量刑建议书》拾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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