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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童明、廖春晓等人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公二刑诉〔2018〕2432号

被告人詹童明,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18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春晓,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单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童明、廖春晓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至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12时许,购毒人“阿才”(身份不详)和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詹童明,欲向其购买人民币20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塘下涌社区致和四路路段进行毒品交易,“阿才”事前通过微信转账给詹童明购毒款人民币1200元。当日15时许,詹童明和另一被告人廖春晓驾驶小汽车来到约定交易地点,将毒品1包贩卖给黄某某,并收取其毒资现金人民币800元。待交易完成后,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将詹童明、廖春晓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詹童明、廖春晓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疑似毒品18包(经称重,合计净重13.55克)、小汽车1辆、辅警工作证2个、警服1件、帽子1个,民警另从黄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1包(经称重,净重4.51克)。经检验,前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民警在被告人廖春晓协助下抓获贩毒嫌疑人蒙某某、胡某某,并缴获疑似毒品8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9包,毒资人民币800元,小汽车1辆;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称量、取样笔录,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蒙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案案卷,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毒品尿检报告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詹童明、廖春晓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童明、廖春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童明、廖春晓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詹童明、廖春晓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廖春晓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童明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春晓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春明

2018年815

附:

    1.被告人詹童明、廖春晓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肆卷,光盘贰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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