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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绍洪抢劫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詹绍洪,绰号小红尔,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绍洪涉嫌抢劫,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5月29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聂某某(已判刑)、罗某甲(已判刑)、谷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甲多次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水井坡谷某某住所内赌博。2018年1月4日,唐某某、王某甲将王某甲所购买的赌博作弊器带去谷某某住所,并与聂某某、谷某某、罗某乙(另案处理)赌博。事后,聂某某、罗某乙、谷某某发现王某甲、唐某某打假,便商量下一次与王某甲、唐某某赌博时要抓住王某甲、唐某某赌博打假的证据,让王某甲、唐某某退钱,退得的钱罗某乙(未输钱)分一股。同年1月8日上午,唐某某再次邀约聂某某到谷某某的住所赌博,聂某某随即联系罗某乙(另案处理)、申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帮忙抓对方赌博打假的证据。罗某乙又联系被告人詹绍洪及罗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赶来帮忙。聂某某、罗某乙、谷某某商量,由罗某乙带人在谷某某家住处埋伏,并由谷某某到银行取款1万元作为与唐某某、王某甲赌博的赌资。当天下午,唐某某、王某甲在谷某某住处与聂某某、谷某某赌博过程中,聂某某发现唐某某用手机在扑克牌上晃动,便将唐某某的手机和桌面上的钱按住,唐某某、王某甲见状起身逃离,聂某某及隔壁房间的罗某乙、罗某丙、聂绍洪等人随即追赶并将王某甲、唐某某抓住,随后聂某某、罗某乙等人继续对唐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并从王某甲身上搜出打假牌所用的仪器,王某甲、唐某某承认打假牌从聂某某、谷某某、罗某甲处赢得人民币4万余元。詹绍洪参与聂某某、罗某乙等人用语言威胁或暴力殴打唐某某、王某甲,要求唐某某、王某甲双倍赔偿,王某甲被迫通过手机转款人民币56000元给罗某甲,转款人民币14500元给聂某某,转款人民币3300元给罗某乙邀约帮忙的微信名为“罡某某”的人、唐某某通过手机分两笔共转款人民币6400元给聂某某。聂某某、罗某乙等人从唐某某、王某甲处共计得款80200元。聂某某等人又要求唐某某、王某甲写下内容为:“唐某某、王某甲因赌假获取谷某某人民币84000元。经双方协商,唐某某、王某甲全款退还”的协议后,才让唐某某、王某甲离开。事后,聂某某、罗某甲分给罗某乙10000元,分给罗某丙、詹绍洪各2000元,分给谷某某人民币30000元,分给罗某乙邀约的其余二人各2000元,分给申某某、王某乙各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提取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绍洪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绍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俊

                              检察官助理 何芮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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